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
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根据
工会法第
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
工会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人民法院根据
工会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
工会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根据
工会法第
四十三条和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根据
工会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
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