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苏劳薪[1995]10号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
为认真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 工资支付主体是指与劳动都建立或形成劳动全同关系的用人单位。
2 工资支付项目包括: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其它工资。
3 用人单位应以现金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用下列形式支付:
(1)支票、汇票、邮政汇票支付;
(2)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4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工作所在地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工资时,经本人委托可由其亲属或他人代领。
5 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应当履行签字手续。没有书写能力的,可以用指印或名章代替签名。委托他人代领的由受委托人代签。
6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如果结算期超过一个月,应每月预发一次工资。
7 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月止。
对到达退休法定年龄,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
8 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
9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情形外,还包括:
(1) 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
(2) 担任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辩护人时出庭陪审辩护;
(3) 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兵役登记、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4) 参加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5) 用人单位指派或同意的出席会议、参加群众性活动、社会公益活动。
10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计件单价和定额计算发给。
11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不予支付工资。
12 用人单位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新工具或试行先进生产经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
13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4 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不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30%发给职工生活费。
15 用人单位从社会招收初次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如提供了劳动,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初期待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上述人员按最低工资有关规定执行。
16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依法制定的厂规厂纪,需要对劳动者给予一次性罚款的,罚款数额由用人单位决定,但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扣除罚款后剩余工资部分不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数额限制。
17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月标准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18 劳动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其加班工资报酬计发基数按不低于下列口径计算:
(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2)实行企业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3)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计件单价计算基数;
(4)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用人单位与劳动约定的工资标准。
19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分别按上述18条口径发给劳动者150%、200%、300%的加班加点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加班工作时间,并应按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劳动者在休息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如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不再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资制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20 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小时、日、周工资标准与月标准工资之间的换算公式为:
(1)实行五天工作制的企业:
小时工资=月工资标准/174(小时)
日工资=月工资标准/21.7(天)
周工资=月工资标准/4.3(周)
(2)实行五天半工作制的企业:
小时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188(小时)
日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23.5(天)
周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4.3(周)
21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22 用人单位不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其工会组织和劳动者本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立即支付,拒不支付的,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支付。
23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需分别加发劳动者本人相当于克扣、无故拖欠工资部分或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用人单位分别按相当于克扣、无故拖欠工资部分或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总和1至5倍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按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4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意见,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同时按隶属关系抄报劳动部门备案。省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5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6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工资支付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