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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泰州市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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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药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泰州市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加强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和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工时工作制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和其他考核标准。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超过部分不得多于法定加班工时的上限。综合计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综合计算周期的结算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受市场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企业的职工;

        (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安排工作、休息的职工;

        (五)法律、法规定或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灵活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一)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二)非国有企业中经营管理人员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的;

        (三)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

        (四)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推销人员、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

        (五)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

        (六)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

        (七)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八)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 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材料申请

        第八条 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劳动考勤制度、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定额科学合理,依法参加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考勤记录完整,劳动保障年检合格;

        (二)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三)能够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制定的特殊工时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向职工公示五个工作日,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工会组织及职工的意见;

        (四)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与职工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企业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企业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请示和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方案,其内容包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具体工种或岗位、涉及职工人数、实行期限、工资支付和休息休假方法、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措施等;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对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方案的书面意见以及公示情况的报告;

        (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相关的考勤制度以及《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合同》等);

        (六)实行期限期满企业再次申请的,应当书面报告此前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企业申请岗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提供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外省市企业已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经企业总部授权后,由分支机构携外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书和申请材料,向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受理审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现行管理体制对特殊工时进行审批管理,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和委托审批管理。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将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特殊工时委托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企业涉及不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中央在泰企业的特殊工时审批管理,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考勤及工资支付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受理工作,出具《企业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退回材料,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企业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可予受理。企业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下达《企业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企业材料及情况审核过程中,应按规定填报《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内部办理书》。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并通过实地核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并下达《关于同意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应及时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在本单位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网站等及时公布特殊工时制审批办理情况,便于服务对象的申请、办理和查询。

        第十八条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如确需超过两年的,须报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期限届满需延续的,企业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企业应恢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向人力资源

        (二)企业需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岗位、工种及其他相关内容的;

        (三)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期限届满需延续的。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撤销特殊工时工作制:

        (一)企业撤销、关闭、破产等依法被终止的;

        (二)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三)企业严重违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规定,不及时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工时制的工作台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管理文书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保管,保管年限不低于实施期限届满后3年。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的实施方案和国家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各项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混岗混员,不得擅自扩大实行范围,不得强令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工情况、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对企业违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规定的行为,包括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核实、处理。对违反工时管理规定、擅自扩大适用范围的企业,责令企业认真整改,纠正到位。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企业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被举报、投诉经查实的违规企业,应当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同时,要抓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深入企业开展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案例分析等活动,加大服务企业力度,有针对性地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以劳动定额、工时管理为重点的劳动标准管理体系,改进人力资源管理手段,指导企业通过增加用工数量、合理安排工作班次和工作时间,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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