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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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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属 层 级 类 别 』国家规范性文件库
『 所   属   类   别 』医疗
『 发   布   部   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 发   布   文   号 』劳部发[1995]236号
『 发   布   日   期 』1995-05-23
『 生   效   日   期 』1995-05-23
『 失   效   日   期 』
『 效   力   状   况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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