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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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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属 层 级 类 别 』
国家规范性文件库
『 所 属 类 别 』
医疗
『 发 布 部 门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 发 布 文 号 』
劳部发[1995]236号
『 发 布 日 期 』
1995-05-23
『 生 效 日 期 』
1995-05-23
『 失 效 日 期 』
『 效 力 状 况 』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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