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薛某于2015年7月从技校毕业后,进入本市一家民营企业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薛某从事的岗位系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去年5月企业以薛某因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书面通知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薛某收到通知后,即向人事部门提出,自己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合同.企业没有理会即为薛某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
薛某无奈之下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撤销企业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薛某认为,虽然自己医疗期已满,但本人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企业是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的做法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企业则认为,由于薛某因病医疗期已满,所以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薛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故对薛某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同意。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薛某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虽然薛某的医疗期已满,但企业未对薛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以薛某因病医疗期满为由,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劳动者因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由此可见,薛某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企业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薛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与薛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