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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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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劳险[1995]23号    1995年10月31日

 

 各市劳动局、省各有关单位: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和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病假工资,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上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疾病救济费。

三、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企业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可比照退职办理或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按月计发;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国家和省没有新的规定前,暂按当地上一年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按月发给生活费。

所需费用,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仍从原渠道列支。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有关规定仍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87号令)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第41号令)以及省政府《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91年15号令)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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