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医疗期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至于病休的起始时间的问题,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中有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 医疗期待遇问题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并执行)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 劳动合同解除
1.法律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不能从事工作的认定问题。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认可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操作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还需要注意,对于医疗期到期后涉及的员工享受待遇问题和企业相应的处理方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避免对不能从事原工作产生争议,较为稳妥的办法就是通知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以此判断员工是否能从事原工作和能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其他工作。
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医疗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