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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失效也要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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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家用人单位和员工在竞业限制协中约定:员工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职务,在此期间企业将按泰兴市每月480元发放经济补偿;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当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员工要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

    泰兴市某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张先生在三年前和公司签订了这份合同,合同到期了,张先生却来到求助——他认为这是一份不平等的合同。

 据张先生介绍,公司与他签订这份合同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他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为了尊重企业的管理,张先生在合同上签了字。三年过后,2004年9月合同到期,张先生打算离开公司,这时他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适当增加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但遭到了拒绝。

他认为,每个月仅480元的经济补偿数额太低了,“不能从事我熟悉多年的行业,我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可能无法找到一份合适我的工作”。为了经济补偿的问题,张先生和公司闹得不可开交,但始终没能谈出一个双方满意的结果来。无奈之下,张先生求助法律。

这是发生在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和劳动者自由行使劳动就业权利之间的矛盾。竞业限制并不是无限的,否则它就会成为资方控制职工再就业的工具。

竞业限制相关的规定,企业要求职工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需支付不低于职工上年收入30%的经济补偿金。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定还特别强调:“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此,张先生与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只片面强调了张先生所负的三年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金和等于没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权利和义务如此悬殊,是一个不平等的条款。张先生可以请求有劳动争议处理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确认这份“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但是,即使“竞业限制”条款失效,选择新单位工作时,张先生仍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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