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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勤记录可否认定加班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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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日,胡先生进入某网络公司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月工资8000元。双方签订有一份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网络公司决定不再与胡先生续订劳动合同,且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胡先生主张公司还应另行结算加班工资。双方协商未果,胡先生遂于2020年10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网络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胡先生表示,公司制度虽规定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含用餐时间1小时),但其每月至少存在两至三天加班,下班打卡时间均晚于18时,且有考勤记录佐证。因此,网络公司应按其实际考勤打卡时间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网络公司则主张,胡先生明知公司已执行加班审批制度,且胡先生具有审批权限,但其从未提出过加班申请。而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对此,网络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记录(经胡先生审批)等证据,旨在证明其主张。胡先生对于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网络公司拒绝审批其提出的加班申请。

  【争议焦点】

  依据考勤记录可否认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胡先生要求网络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

  【分析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是,考虑到劳动者举证不易的实际情况,对其举证能力不能过于苛求。一般而言,只要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即可视为其已完成举证义务。而用人单位在用工的管理过程中,比劳动者掌握着更多的证据材料,所以在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加班争议有关的证据,比如考勤记录、工资表等,以便裁判者查明具体加班事实。那么,依据考勤记录可否认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

  裁审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首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是否超过40小时。但用人单位如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且被审批同意部分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则所在岗位劳动者的加班应按特殊工时制度执行。其次,超出法定工作时间需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由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经用人单位批准。一方面,人事部门发布的加班通知,或主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任务,都可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指令性”加班。另一方面,在工作时间确实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经劳动者提出,且用人单位审批同意,亦可构成经用人单位批准的“非指令性”加班。为此,不少用人单位为了倡导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不鼓励劳动者自行加班,以规章制度形式规定了具体的加班申请或审批制度。

  回到本案中,网络公司安排胡先生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8时,因此,胡先生不存在制度性加班。网络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执行加班审批制度。从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记录来看,胡先生对于公司实际执行审批制度是明知的。考勤记录仅显示胡先生进出公司打卡考勤的时间,不能证明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胡先生也未能就加班的工作内容,且经公司审批同意或公司拒绝审批的主张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胡先生要求网络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的主张,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当然,对于制度性加班而言,考勤记录可直接推定加班事实成立。例如,部分餐饮企业执行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的作息制度(无特殊工时制度),则劳动者每周的第六天出勤可被认定构成休息日加班。餐饮企业应当按考勤记录及时安排劳动者调休,或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总而言之,是否构成加班不能仅依据考勤记录来判断,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工时及作息制度、加班审批制度的执行、加班的内容及必要性等具体情况。唯有如此,我们方能更为客观全面地作出加班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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