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各分中心、管理部: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查处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房委会第四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查处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其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单位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第四条 行政执法遵循查处与监督分离的原则,执法活动接受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监督小组的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小组由管理中心非执法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六条 经调查,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调查表》,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第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设立手续,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承办人员意见; (五)执法部门负责人意见; (六)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后,承办人员应当进行案件的调查。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调查应当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四条 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案件,管理中心应当调查收集以下方面的证据: (一)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当事人录用职工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部门查询情况; (四)单位和职工调查、询问笔录; (五)其它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十五条 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案件,管理中心应当调查收集以下方面的证据: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部门查询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办理部门查询情况; (三)单位和职工调查、询问笔录; (四)其它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十六条 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案件,管理中心应当调查收集以下方面的证据: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部门查询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查询情况; (三)单位和职工调查、询问笔录; (四)其它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理依据和建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上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果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承办人员应将相关材料送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证据是否充分,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条 视不同情况,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可对案件处理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依法变更;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求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请管理中心负责人责令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负责人对经过审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做出决定前,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告知期内放弃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理由未被采纳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管理中心印章。 第五章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由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的,承办人员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可采用下列方式送达: (一)经当事人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见证,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请证明人签字; (二)公证送达。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拟做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其它方式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管理中心负责人从管理中心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般由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的3日前,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管理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三十三条 听证时,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就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程序、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做出是否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管理中心调查查证,当事人存在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情形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 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结案 第三十九条 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报送执法部门负责人做出审核意见后,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办结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