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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拒绝缴纳公告费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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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洪武  来源:江苏法院网  阅读:

【案情】

  原告费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调查核实,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外出,目前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受理法院将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而原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不缴纳公告费,本案如何处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公告费属于诉讼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案件仍应继续审理,可以采取在法院的公告栏、被告方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及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可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形适用于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此,当事人不预交公告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无法律依据。

  二、实务中对“有明确的被告”存在不同认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加快,人口流动频繁,自然人、法人的居住地、经营地经常变更,而我国在人口登记管理方面较为滞后,片面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无疑将加重原告起诉成本,也不符合法律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同时,若裁定驳回起诉,将诱使更多失信人员故意躲避法院诉讼,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阻碍诚信社会的建立。

  第三,当事人不预交公告费,采取在法院的公告栏、被告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方式公告送达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由此,法院通过在本院公告栏公告,并在被告方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进行送达,符合诉讼程序要求。

  综上,公告费应当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按照规定,当事人只有拒交案件受理费才可按撤诉处理,拒交公告费是不能按撤诉处理的,否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已经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而不得拒绝,并且送达的主体属于人民法院,也不属于当事人,因此,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按撤诉的方式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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