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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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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已于2004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4年1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就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第二条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技术秘密进行再开发的后续成果,有实质性改变的,归开发人。但行使使用、处分等权利须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取得技术秘密,但不能取得经营秘密。
第四条 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
第五条 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第六条 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
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第八条 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但在审查商业秘密要件时,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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