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开征求《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11-19 来源:工伤保险处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11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和意见:
1、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271711;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chenyunzhu@jshrss.gov.cn。
我们将对反馈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并积极采纳。感谢对江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的关
心和支持。
附件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
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或者为本单位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指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实习生,指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用人单位应当持与超龄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参保花名册及《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告知承诺书》至用人单位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实行税务征收,缴费费率按所在用人单位的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传递至税务部门。
超龄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自然月为结算期,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人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月申报征收。
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实习协议期为结算期,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人单位实习生实际劳动报酬总额、单位缴费费率、实习协议期长三者乘积,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一次性申报征收。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劳动报酬高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基数;劳动报酬低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基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办理停止缴费手续。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及时办理续签协议手续延长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其补申报和补缴申请。
第八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延长养老保险缴费期间的超龄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他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超龄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实习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或者经鉴定为不达级,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实习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欠费期间,超龄就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超龄就业人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后,上述超龄就业人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
实习生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以与相关学校签订实习协议,约定补偿办法。未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在同一学历或者技能等级教育阶段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长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建筑施工项目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的,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保障其在继续就业、实习期间遭受意外、疾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政府推动、商业运作、单位自愿”的原则,通过“公开评估、集体议价”的方式,进一步提升保障内容和水平,降低用人单位用工风险。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可以参照本办法为本基地吸纳的毕业后两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离毕业时间不足三个月(见习期为6个月的可向前延伸到离毕业时间不足六个月)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中的见习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告知承诺书》
附件: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
告 知 书
一、按照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本社会保险经办业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办事对象须知晓本事项相关办理条件,知晓《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了解有义务如实提交本单位及参保人相关信息,并签署《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原则上不允许代为承诺。
三、办事对象办理指定业务时,不再需要提交部分证明材料,具体证明名称及适用事项见附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办事对象作出的承诺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部门内、部门间核查等方式对承诺内容进行核实,对于无法核实的内容,可以要求办事对象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明。办理流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举报。
四、办事对象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上述办事对象须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中的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五、办事对象不符合相关办理条件,或者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办理相关事项的,不予进行告知承诺和业务办理。办事对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明材料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纳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失信人员信息视情况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
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
序号 | 证明名称 |
1 | 入职体检(职业病筛查)情况 |
2 | 在校学生就读证明 |
3 | 未办理退休手续证明 |